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06-17 16:36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垂直管理单位: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8届10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16日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经营活动,保障农村居民用水安全,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西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范围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及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为主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规模达到两个以上行政村)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规模以一个行政村为单位)等。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供水管理单位和各村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各街办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水行政行业监管具体日常管理事务由区农村供水管理总站承担。区发改、财政、卫生健康、审计、税务、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供电、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配合工作。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良性的工程运行机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公益性的基础设施,享受国家有关扶持优惠政策。

第六条  凡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由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国家及集体所有。

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区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负责运行管理;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由村集体负责运行管理;联村供水入村输配水管网的运行管护由所在村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可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或由村集体、农民用水协作组织等方式运行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应组建用水户参与管理制度。农民用水协会是由用水户代表组成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的群众性管理组织,应定期召开代表会,研究解决供水矛盾和纠纷,总结供水管理经验,参与制定和修订供水工程管理规章制度,及时推选和任免用水户代表。区水务局是农民用水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

城区供水扩网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区自来水公司管理。

第八条  由国家财政、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站(公司),工程所有权属股东所有,并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人进行运行管理,并接受区水务局的监督和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移交管理单位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确权登记,对供水构筑物、管道、水池和泵房等设施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标识标志。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十二条  其他建设项目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征得区水务局同意。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赔偿、补偿和改建、迁建所需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财务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规范用电、药剂操作,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应规范用电、药剂操作,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应做好供水工程建设运行资料的收集和保管。供水工程资料包括:

(一)工程建设阶段形成的设计施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文件、图表;

(二)安全检查记录、运行日志、水质化验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管网巡查记录;

(三)供水运行统计报表;

(四)供水管理单位财务资料;

(五)其它声音、影像、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区水务局要加强对供水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不断提高供水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要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运行成本,提高综合效益。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资质管理。设计供水能力在100立方米/日(含100立方米/日)以上的,必须取得《供水单位资质证书》;设计供水能力在100立方米/日以下的,应通过区水务局批准。

供水单位按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定岗位,从严控制管理人员。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技术培训和每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岗位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全区所有农村供水工程应设立维修养护基金,具体采取从水费中计提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政府补贴部分按每人每年1元计算,并纳入区财政当年预算,由区水务局设立专户管理并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水费计提部分按每立方米供水水价×5%确定,由供水单位设立专户存储。

第十六条  区水务局与有关部门按照《长安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做好工程建后维护、管理和资金筹集监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管护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符合《长安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并提倡村级维修养护资金的工程可向区水务局申请维修资金;区水务局审核通过后,从维修养护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区水务局对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包括安全状况、实际供水能力、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管网的漏失率、能源单耗、设备完好率、单位制水成本、供水站运行管理状况、站容站貌及文明建设等内容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明确管理责任。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以用水单位总表或入村总阀为界,总表或入村总阀以上的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以下的设施由村委会、农民用水协会或承包人管理;入户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并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公共供水设施,由村委会,农民用水协会或承包人管理;用水单位根据需要,确定一至二名协管员,负责进村主、支管道及进户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受供水单位委托,代供水单位向各用水户收缴水费。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必须对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处理,并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在区卫健局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区水务局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提前向区水务局和所在街办报备。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区水务局和所在街办。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应及时组织抢修,尽早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区水务局负责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体系、供水保障应急机制。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应急预案需报区政府应急管理局批准。农村供水单位要根据各自实际建立水质预警系统,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净水技术与实施机制,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出现突发事件时,要按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应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以表计量、按量收费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供水单位要科学配置计量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更换。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水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当期用水量。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必须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七条  水费实行月清月结。供水单位一般以每月25日为抄表日,抄表数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用水户。用水户确认后,当面结算或以其他形式交纳水费。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应向用水户出具正式票据。用水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逾期不交水费者,供水单位可按约定停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需要新装或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严禁私自在供水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服务体系,组建供水工程建设、安装、维修专业服务队和设置农村饮水服务网点,公布服务热线,常年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护等服务工作;应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承诺内容要切合实际、符合规范,明确用户投诉渠道,并推行用户回访制度,定期向用水户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区水务局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各街办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的宣传,加强饮水卫生、饮水安全、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用水户的水商品意识和自觉缴费意识。

第四章  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依法保障用水户对水价制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为成本水价。联村集中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由区水务局审核,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可参照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价格标准,由村委会、供水组织(单位)与用水户代表等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在村内设立公示栏,允许在集中供水水价最高限价基础上适当上浮,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水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补助;

(二)提水及加压等设备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三)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四)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五)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

(六)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供水成本核定时,工程投资应扣除受益区群众自筹和投劳折资部分;供水工程电价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电价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逐步推行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供水工程受益区内经区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实行用水优惠制度,按每人每日30升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水量、水价和收费公开,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设立“水价、水量、水费”公示栏,水价公示栏按每个受益村至少设置一个,公示栏除标明各类水价外还要标明水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搭车收费。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防止违纪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禁止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六条  因其他原因(如旱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地下水质出现异常、流动人口剧增等)供水量暂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导致供水工程无法良性运行的,区水务局可向区政府申请补贴资金,用于各用水源的建设和补偿供水成本等。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水费支出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源应划定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参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料,不得修建污水渠道;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5米内不准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准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禁止在地表、地下水源集水范围内从事任何可能影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联村供水工程应设置水质化验室,加强水质检测工作,检验项目和频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应设置适当数量的浊度、余氯、pH等水质在线监测仪表。

第四十条  支持单村供水工程建立水质化验室。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质监测按照《西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供水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每天对4项常规指标(浊度、pH值、色度、余氯)进行1次检测,每季度对水质进行一次7项指标(浊度、pH值、余氯、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铁)检测,每年对水质进行1次全分析检测。供水人口在3000至5000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每年1次全分析,不定期对4项常规指标进行抽检;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与集中供水人口在3000人以下的,每年进行1次水质全分析;检测结果应详细记载,及时反馈,每季度汇总上报区水务局,区水务局每年向市水务局提供年度综合评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体系。供水单位应配合区卫生健康局进行供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由区财政局负责落实供水人口3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每年1次的水质全分析费用。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水务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相关条款的规定处以停止供水、罚款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备者;

(四)毁坏供水设施、设备、管道者;

(五)未经批准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正常运行者;(六)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的;

(七)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区卫生健康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相关条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供水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实施后,原《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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