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区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各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构。机构由本单位负责人、内设科室负责人和信息公开人员共同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涉及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予以公开;
(五)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信息;
(六)涉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统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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